湛卢科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18年04月20日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836947          证券简称:湛卢科技          主办券商:长江证券

                武汉湛卢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武汉湛卢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

司”)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武汉湛卢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

可能对公司经营、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主办券商备案。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上述信息的对外披露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能否对外披露、是否需要及时对外披露、如何披露等)必须事先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

披露未经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公司应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

的披露时间,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法规定的

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条 董事会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

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公告。

     公司及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

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准备和向主办券商递交信息披露的文件,与新闻媒体联系刊登披露的信息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董事会秘书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情况。有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备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第九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遵守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及监管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应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股东,严格按

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

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

信息披露前,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内幕消息。

     第十四条 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

查文件提交主办券商。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送交主

办券商备案。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挂牌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时,该事件

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公司就该等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挂牌后持续的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定

期报告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编制。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

露时间,并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二十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

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

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定期报告的

事后审查意见及时回复,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公司应当在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回复前将相关文件报送主办券商审查。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

时披露。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节  临时报告

     一、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

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

列任一时点后的2个转让日内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二十八条 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九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细则及

本制度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

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披露。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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