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 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票转让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 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三十八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 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如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转 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 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 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 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 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发生变更;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公司董事会就收购与出售重大资产、对外重大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项的方案、协议签订作出决议; (八)公司董事会就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就回购股份、股权激励方案作出决议; (十)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造成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董事会就对外提供借款(对控股子公司借款除外)、对外提供担保(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三)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四)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 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十六)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主办券商认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 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核实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二) 公司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根据相关信息资料编制 信息披露报告; (三) 公司分管相关工作的领导审核; (四) 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 董事会议审议(指按规定须由董事会议审议的信息披露事 项),并由出席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审核签字; (六) 董事长或由董事长授权的总经理签发; (七) 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报全国股转公 司,重大信息先报主办券商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实施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媒体 第四十六条 公司指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 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 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资料的收集与信息披露报告的编制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项发生前,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和分、子 公司应在计划和筹备工作中,公司决策层在决策之前,应充分考虑信息披露要求和为信息披露审查提供相关资料、法律文件的因素。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资料的收集与信息披露报告的编制的内容与 格式,参照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项发生的实质性法律手续完成的同时, 相关职能部门和分、子公司应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时,各有关职能部门或分、 子公司应在事件发生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详细报告总经理和董事长,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收到信息披露事 项发生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编制信息披露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送审。 第五十四条 对监管部门所指定需要披露、解释和补充的事项, 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及补充。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 董事长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工作,对信息披露具有决策权, 并承担领导责任。 (二) 董事会成员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具有审 核权,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 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 露工作,应当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承担直接责任; (四) 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对其提供或应由其提供的信息披露基础资料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将国家对公司施行 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五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 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投资人利益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 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长和总经理,并尽快告知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 (二) 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三) 遇有须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积极支持并配合董事会 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 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咨询。 第六十条 对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实行尽责、问责和免责机制,明 确信息披露确认、评估、处理和提交的责任,确保公司能迅速、全面、充分地收集、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 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信息披露规则,积极参加监管机构要求参加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范风险,认真负责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第六十二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 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三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 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要求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者,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开信息制作 有关的公司证券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其他可以合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为内幕人员。内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和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纪律,不得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第八章 释义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和全国股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在全国股转公司网站上公告信息。 (二)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转让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公司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