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城银行:公司章程(修订后)

2018年05月23日查看PDF原文
向本行作出关于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

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在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商业银行法》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方案及措施。

    本行主要股东还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本行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本行要求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三)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权,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六)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七)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八)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四十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的,

需事先经董事会同意,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做出书面报告;

    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的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

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在未获得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之前,相关股东持股超过 5%以上部分的表决

权及董监事提名权应受到限制。

    本行不得无偿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本行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本行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本行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以下统称“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本行董事长负责清理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本行资产,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本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本行资产的,本行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予以罢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侵占本行资产当天,应以书

面形式报告本行董事会。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二)董事长接到财务负责人提交的报告后,应立即召集董事会会议,审

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层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需对表决事项进行回避。

    (三)根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秘书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

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层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对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所持本行股份的冻结等相关事宜,并按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本行应在规定期限

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并按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生资产侵占情形,本行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的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帐等损害本行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资本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审议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事宜;

    (九) 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行章程;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应当由股

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行及本行的分支机构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董事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三)项情形,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有股份数量为准。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四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及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及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及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后仍未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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