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瑞生物:公司章程

2018年09月11日查看PDF原文
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后,公司股份的登记存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六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截止2013
        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16,751,792股股份,持股比例53.0120%;余江信诚创业投资中心,
        持有公司14,848,208股股份,持股比例46.9880%。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16,925,866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权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政府监管机构规定的方
          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将不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
          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查阅公司信息;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
        股东应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当全力支持公司的业务发展,协助公司解决
          业务发展中遇到的各种障碍;如果相关股东在投资入股本公司时,
          对支持公司发展有特别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承诺并承担相关
          责任;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口头报告并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公司严格防止大股东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持续
          建立防止大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公司财务部门应定
          期检查公司与大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大股东
          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置换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或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事
                项(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
                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六)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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