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未获得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批准 前,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公司股东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的,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过户。 股份有限公司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股份,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过户。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挂牌或上市交 易后,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管。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 公司股东名册应当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动情况。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应按照公司规定统一保管,并依照《公司法》 规定,根据股东需求接受查询。 第三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 批准后,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进行股东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股东对公司必要 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和质询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息、分红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 5 日内予以提供帮助,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三)公司股东享有参与权,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利润分配、弥补亏损、资本市场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并上市、融资、配股等)等重大事宜。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公司中小股东的上述参与权或者变相排挤、影响公司中小股东的决策; (四)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有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五)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应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时足额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该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5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5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50%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能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防范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长效机制,严 格控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发生。 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彻底实现人员、资产、 财务、机构、业务上的“五分开”;公司特别在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上,不得接受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直接干预,更不得根据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指令调动资金。 第四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事会 及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具体对公司财务过程、资金流程等进行监管,加强对公司日常财务行为的控制和监控,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发生。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达到或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公司监事会提出的议案;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涉及前述(一)至(五)项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不含)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