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乐卫士: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0年04月28日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833575        证券简称:康乐卫士        主办券商:华融证券
    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7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上述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二章.  股东大会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依其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额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范围内行使用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九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公司为全资

  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三、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十一条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十一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适用十一条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十一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
  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和并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 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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