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达集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0年04月29日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835511      证券简称:威达集团    主办券商:东兴证券

      浙江湖州威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可能是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后执行。公司委派到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参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议和表决。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尽量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若有);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公司认为重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经办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若有);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可以拒绝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以外,公司其他任何个人或部门均无权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批。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和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的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公司可以视需要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
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监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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