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得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如 股东对质押情况不报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及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 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 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 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若发生因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 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股权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由董事会 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超过授权董事会决策权限金额以上的重大购买、出售资产、股权等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还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做出决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有关法律规定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其他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股东大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公司对 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签订担保合同或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 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视情节轻重等情况,给予相 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谨慎授 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贷款 等事项的资产运作权限,但有关法律、法规中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 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公 司还可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当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时,股东大会审 议本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本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 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 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 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信息 披露负责人应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章程第五十条要求的,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