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旺 29 净资产折股 2011.8.26 周晓丽 14.5 净资产折股 2011.8.26 合 计 11500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 本章程第二十一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公司股东应当 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 份,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 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依法享有同种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管理,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成为公众公司后,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登记存管。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 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发生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的方式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 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进行司法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