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或现金赔偿的, 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 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单项金额及年度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30%的投资事项,包括股权投资、经营性投资、 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等;审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对证券、金融 衍生品种的投资事项,审议涉及运用发行证券募集资金进行的对外 投资; (十四)审议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60%或 单项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务性融资事项; (十五)审议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超过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公司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30%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且交易金额超过3000 万元(含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绝对值30%以上(含30%)的交易。 (十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 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外,必要时公司还可以额外通过邮寄、传 真、电子邮件、电话或短信方式进一步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