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三茗:公司章程

2023年12月04日查看PDF原文
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选择信息披露平台作出决议;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条和本 章程第一百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 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如下重大交易(提供担保的除外)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 追加财务资助。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
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即一般应于6月30日前召开,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召开的应发布公告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它地

 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在股东大会决议做出时,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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