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耐杰:公司章程

2023年12月28日查看PDF原文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如下内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当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法定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已获同意到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以获得上市同意为终止挂牌议案生效条件的除外;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出资方式缴纳所认缴的股款;

  (三)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
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
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
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挂牌后新增
同业竞争。

    第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
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
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公司应当做好证券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
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
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
制人应当比照本章程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予以罢免的程序。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具体规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的内容和方式,指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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