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 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零二四年一月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 Level 6, Tower W2, Oriental Plaza, No.1,East 场 W2 座 6 层 Chang An Ave., Dong Cheng District, 邮编:100738 Beijing 100738 China 电话:86-10-5616 2288 Tel: 86-10-5616 2288 传真:86-10-5811 6199 Fax: 8610-5811 6199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 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业务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定向发行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出具《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现结合发行人重大诉讼的进展,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的审核问询函和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申报挂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1. 关于重大诉讼 根据首轮问询回复,公司存在多项重大诉讼。请公司在《发行说明书》中详细披露重大诉讼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审理环节、裁判结果、具体进展、执行情况、与对方的关联关系等,对公司持续经营是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请主办券商、律师就前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回复】 关于重大诉讼的具体情况,公司已在发行说明书“三、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的影响”之“(七)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特有风险的披露”之“3、经营风险”之“(2)大额涉诉应收账款回收的风险”中补充披露。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公司未完结的重大诉讼的前期审理环节、裁判结果、具体进展、执行情况、与对方的关联关系具体如下: 1、环宇建设因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 ①前期审理环节、裁判结果 2018 年 5 月 11 日,环宇建设因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加 利公司”)厂区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金加利公司,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金加利公司向环宇建设支付工程款 7,385.53 万元;(2)判令金加利公司向环宇建设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 299.19 万元(截至 2019年 4 月 30 日),该等利息的计算均应当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金加利公司赔偿环宇建设其他损失 623.87 万元;(4)请求法院确认环宇建设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金加利公司承担。 同时,金加利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环宇建设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 环宇建设支付违约金 740 万元;(2)判令环宇建设赔偿租金损失 593.91 万元;(3)判令环宇建设交付尚未交付的工程即分拣中心、检测车间、倒班楼、变电站、地源热泵机房;(4)判令环宇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9 年 9 月 29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 02 民初 48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环宇建设向金加利公司交付金加利公司厂区新建工程中的分拣中心、检测车间、倒班楼、变电站、地源热泵机房工程;(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加利公司给付环宇建设工程款 5,643.63万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环宇建设给付金加利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70.00 万元;(4)确认环宇建设对其施工的金加利公司厂区新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 年 11 月 5 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终 498 号二审判决书。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 02 民初 48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 02 民初 486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有权取得的欠付工程款 56,436,311.60 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1 年 8 月 10 日环宇建设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寄送的金加利公司不服天津市 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 498 号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终 498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 02 民初 486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 2,906.95 万元工程款;(2)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终 498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 02 民初 486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 7,400,000.00 元逾期竣工违约金。 2022 年 7 月 28 日,环宇建设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3493 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金加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②具体进展、执行情况 2018 年 5 月 30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 02 执保 106 号民 事裁定书冻结金加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 92,692,434.00 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 2018 年 6 月 1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 封金加利公司名下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领航路以西、新建一号路以东的土地(不 动产权证号 115051400015)及地上在建工程建筑物,查封期限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 2020 年 7 月 2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金加利公司坐落于空港经 济区领航路 66 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津 2020 保税区不动产权第 1002384 号)。查封期限自 2021 年 4 月 21 日至 2024 年 4 月 20 日。 环宇建设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23 年 10 月 13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在阿里拍卖平台拍卖天津空港经济区域领航路 66 号,根据 2023 年 10 月 30 日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环宇建设以成交价格为 7,400.12 万元成功拍得。 ③与公司的关联关系 金加利公司的股东为香港金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刘国建,监事为王德兰。香港金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并不是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投资或有重大影响的企业,香港金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权益人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没有关联关系,金加利公司的主要人员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没有关联关系,金加利公司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公司关联方的其他情形。 因此,公司与金加利公司无关联关系。 ④对公司持续经营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即不以登记为必要,以 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的权利。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使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 此外,为保障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已经申请对金加利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对其 75,975.7 平方米的工业土地及地上建筑(即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轮候查封。 综合优先权因素和查封资产,以及最终拍卖成交的价格,公司追回的财产价值足以覆盖公司成本和合理利润,对公司持续经营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环宇建科以宿州市环宇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①前期审理环节、裁判结果 2017 年 9 月 18 日,环宇建科以宿州市环宇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起诉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环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环宇建设诉讼请求:(1)判决宿州环宇支付工程款 30,387.63 万元及该款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到判决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 利率二倍计算相关利息;(2)判决宿州环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 5,620.58 万元 (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计算到 2017 年 8 月 31 日拖延付款时间在 28 天以内的暂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 5.6%计算相应利息;拖延付款时间超过 28 天的,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 5.6%二倍计算相 应利息);(3)判决宿州环宇返还质量保修金 873.90 万元及该款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到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4)判决环宇建设对处置宿州环宇开发建设的宿州环宇国际广场 1#-6#楼所得款项在诉讼请求第一、第二、第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州环宇承担。 2018 年 5 月 23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初 45 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1)宿州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目内支付公司工程款 30,387.63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 30,387.63 万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宿州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