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秀股份:公司章程

2024年03月29日查看PDF原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有在册股东都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
优先认购权。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期间,股东所持股份只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及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转移的,应遵循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或其他各种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 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十四) 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 审议单笔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六)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应严格执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审议程序。 对于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导致公司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应当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
            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或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及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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