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才股份:关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进展公告

2021年07月23日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430714        证券简称:奇才股份    主办券商:恒泰长财证券
              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
(一)基本情况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否

  公司任职:其他

  执行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2020)苏 0509 民初 14421 号

  立案时间:2021 年 3 月 22 日

  案号:(2021)苏 0509 执 3535 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信息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费福根

  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

  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

  执行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2020)苏 0509 民初 11164 号


  立案时间:2021 年 3 月 9 日

  案号:(2021)苏 0509 执 2913 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信息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费福根

  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

  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

  执行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2020)苏 0509 民初 11168 号

  立案时间:2021 年 3 月 9 日

  案号:(2021)苏 0509 执 2909 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信息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费福根

  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

  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

  执行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2020)苏 0509 民初 11171 号

  立案时间:2021 年 3 月 9 日

  案号:(2021)苏 0509 执 2911 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信息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费福根

  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

  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

  执行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2020)苏 0509 民初 11172 号

  立案时间:2021 年 3 月 9 日

  案号:(2021)苏 0509 执 2910 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信息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昊枫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4593508.39 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93508.39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4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5540 元,由原告深圳市昊枫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5077 元,被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0463 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1)第四页第 2 行“2017 年 7 月 13 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朝阳
塑胶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
32010120180003148、32010120180003190),”补正为“2018 年 3 月 14 日,农
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朝阳塑胶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 32010120180003148、32010120180003190),”。

  (2)1、第十一页第 13 行“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农行吴江分行未在盖章处确认。”补正为“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第十五页第 10 行“关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方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编号为 321005201754330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奇才公司的盖章及费福根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奇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 2 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保证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仅有保证人及债务人签字盖章,原告农行吴江分行未在债权人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关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编号为 321005201754330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奇才公司的盖章及费福根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奇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第十七页第 14 行“五、被告苏州东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补正为“五、被告苏州东龙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第十七页第 17行“六、被告樊斌对被告苏州东龙贸易 3 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五项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正为“六、被告樊斌对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
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五项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1、第七页第 19 行“该合同落款处有奇才公司盖章及费福根签字盖印,债务人处有劳动实业公司盖章及费建农签名盖印,债权人处无签名盖章。”删去。
2、第九页第 17 行“5 份”补正为“2 份”。3、第十页第 19 行“股东会决议、”
删去。4、第十一页第 8 行“关于原告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方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编号为 321005201754330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奇才公司的盖章及费福根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奇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证据,亦无法 2 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保证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仅有保证人及债务人签字盖章,原告农行吴江分行未在债权人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关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编号为 321005201754330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奇才公司的盖章及费福根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奇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第十四页第 24 行以及第十五页第 1 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补正为“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6、第十五页第 5 行“案件受理费
减半收取 25694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0694 元,由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
业有限公司、费建农、欧阳常兰、费福根、周钰妹共同负担 30344 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补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694 元、保全费 5000元,合计 30694 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 350 元,由被告吴江市同里 3 劳动实业有限公司、费建农、欧阳常兰、费福根、周钰妹共同负担 30344 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4)1、第十页最后一行“该合同落款处有奇才公司盖章及费福根签字盖印,
债务人处有劳动实业公司盖章及费建农签名盖印,债权人处无签名盖章。”删去。2、第十四页第 23 行“关于原告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方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编号为 321005201754330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奇才公司的盖章及费福根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奇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保证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仅有保证人及债务人签字盖章,原告农行吴江分行未在债权人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关于 2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编号为 321005201754330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奇才公司的盖章及费福根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奇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第十八页落款“二○二○年一月八日”补正为“二○二一年一月八日”。
(三)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上述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情况均为全部未履行。
二、对公司影响

  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公司声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暂未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及相关人员将积极协调处理。三、解决进展及后续处理计划

  公司分别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2021 年 1 月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