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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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律师申明事项......5
第二章 法律意见书正文......7
第一节 对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重大事宜发表的法律意见......7
一、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7
二、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8
三、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8
四、 发行人的设立......10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0
六、 发起人和股东......11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4
八、 发行人的业务......15
九、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8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3
十一、 本次发行所涉及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26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30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31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31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32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32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35
十八、 发行人募投资金的运用 ......39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39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9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41
二十二、 结论意见......41
第二节 《审核问询函》回复之更新......42
一、 《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6 更新 ......42
二、 《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8(1)更新 ......42
三、 《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5(3)更新 ......43
四、 《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9(1)更新 ......49
五、 《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23 更新 ......51
六、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2 更新 ......57
七、 《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 更新 ......61
八、 《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2 更新 ......65
第三节 签署页......8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致: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张小龙律师、余蕾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上市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首报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与首报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合称为“原法律意见书”)。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迄今,发行人相关存续、经营情况及财
务数据有一定更新,申报会计师对发行人财务报表加审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
(以下“加审期间”系指 2021 年 3 月 31 日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报告期释义
变更为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及 2021 年 9 月 30 日),并于 2021 年 11 月
16 日出具“天健审〔2021〕7-733号”《审计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分别系对深交所于 2020 年 8 月 26 日出具的《关于保
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
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于 2021 年 1 月 4 日出
具的《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
于 2021 年 6 月 24 日出具的《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三
轮审核问询函》”)和于 2021 年 8 月 22 日出具的《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与《第一轮审核问询函》《第二轮
审核问询函》《第三轮审核问询函》合称“《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本所律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引用的有关公司存续、经营情况及财务数据同步更新回复。
本所律师现就 2021年 3 月 31 日或原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 2021年 9月 30
日期间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构成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的申明事项以及原法律意见书中释义、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能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章 律师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五)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六)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行访谈的访谈笔录。
(七)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
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八)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