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专人送达; (二)电子邮件送达; (三)邮递送达; (四)公告送达; (五)传真送达;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传真、公 告等方式送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传真、公告 等方式送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传真、公告 等方式送达。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电子邮件送出当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达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送出当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但现实的日期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达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依法披露信息。公司依法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为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机构,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相关事务。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 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还应主动披露 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 法权益。 (二) 合规披露信息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公司 信息披露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 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 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 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关系工作方式时,充分考虑提高沟通 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五) 互动沟通原则: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 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六) 保密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时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 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泄密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 和经营方针等; (二)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 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 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 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 息; (五) 企业文化建设; (六) 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七) 投资者关注的与公司有关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 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一百八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于第一时间在以指定方式公布。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方式,不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网络沟通平台建设,并通过电子信箱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咨询电话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尽快公布。同时公司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不定期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泄密;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负责人,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的其他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共同控制企业及全体员工有义务积极协助财务负责人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公司财务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