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同创:公司章程

2024年05月16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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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
            款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本条所述购买,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款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财务资助或委托贷款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的任何财务资助、委托贷款;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对象提供的财务资助、委托贷款;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贷款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单笔财务资助或委托贷款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书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电话会议通讯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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