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以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四)对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该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0%以上,且超过1,500万元。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 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关联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四十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 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三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视频电话会议、书面传签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四十八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