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33846 证券简称:中正股份 主办券商:湘财证券 江苏中正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号—章程必备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江苏中正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由原江苏中正商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改制而来。公司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江苏中正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 1608 号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0 万元。 第六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 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落实员工品质意识,符合客户品质要求。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检验 检测服务;认证服务;安全评价业务;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出入境检疫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计量技术服务;标准化服务;运行效能评估服务;环境保护监测;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体育保障组织;安全咨询服务;消防技术服务;体育赛事策划;体育竞赛组织;体育健康服务;体育中介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股份总数为500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00万股,均为发起人持有。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公开转让股票的,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为 500 万股,全体发起人分别 以其持所持有的江苏中正商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出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序 认购股份数(万 发起人姓名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股) 1 钱俊 300 60%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3 月 31 日 2 王恩兰 137.5 27.5%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3 月 31 日 3 刘国超 50 10%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3 月 31 日 4 惠燕 7.5 1.5%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3 月 31 日 5 梁展康 5 1%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3 月 31 日 总计 5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主管部门(如需)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应比例发出回购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形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若发起人签署了更为严格的限售承诺,则从其承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