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书 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 关于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见证意见书 君嘉【2024】文字第210号 致: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嘉”)依法接受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封玮玮律师、郑莛钉律师(以下简称“君嘉律师”)列席公司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议”),并履行见证义务。 为出具本见证意见书,君嘉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核查。 君嘉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依法制订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2024年4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该次董事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2、2024年4月29日,公司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以公告形式披露了《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上述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的议案、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书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上午10: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长孙云龙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一致。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到表、证券持有人名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本次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员包括: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授权代表共5人,代表股份数 16,697,5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8.9776%。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封玮玮律师和郑莛钉律师参加会议。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并与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相符。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一)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报告>的议案》; (二)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报告摘要>的议案》; (三)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四)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五)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六)审议《关于<2024年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 (七)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八)审议《关于<关于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书 (九)审议《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十)审议《关于拟变更公司经营范围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及其内容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临时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 六、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对议案审议后,均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所列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均获通过。 经核查,君嘉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君嘉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的资格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律师见证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没有副本,均自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