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 23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 24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决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25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26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 27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28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29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30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31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 32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33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 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34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 35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 36 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第 37 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 35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属于前款第(一)、(三)、(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的范围应当与挂牌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当。 上述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 36 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 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 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 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等本章程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 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一款规定。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