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特:公司章程

2024年07月10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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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在全国股转公司挂牌转让期间,股东所持股份只能通过全
          国股转公司报价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名册的妥善
          建立和保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
          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在内的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或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或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或其他股东的
          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
          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
          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
          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
          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
          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
          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
          似的业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
          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
          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
          其他支出。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机制,即
          发现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除提供担保外):(1)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
        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或(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
        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关联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
          大会可以将其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但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三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七)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八)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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