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达精益:公司章程

2024年08月01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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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燕

    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3号研究生院自动化研究所

    身份证号码:362122197906090057

    以经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方式认缴出资49.95元,占注册资本的0.999%,现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十五:郑建国

    家庭住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滨花园11幢2单元201室

    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02091278

    以经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方式认缴出资48.2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653%,现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十六:潘晶

    家庭住址:杭州市西湖区求智巷9号7幢2单元202室

    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05041144

    以经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方式认缴出资48.2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653%,现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十七:金俭

    家庭住址: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2幢1单元202室

    身份证号码:21021119671122581X

    以经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方式认缴出资48.2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653%,现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十八:张若兰

    家庭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东里2楼3单元102室

    身份证号码:62010419701209156X

    以经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方式认缴出资45.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17%,现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十九:贾坤

    家庭住址:杭州市西湖区华苑公寓10幢1单元302室

    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01206033

    以经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方式认缴出资24.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826%,现已足额缴纳。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000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000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3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若违
反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重大出售、收购资产、对外投资等交易事项,具体审议权限根据公司制定的授权管理制度确定;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具体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制度确定;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为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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