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人力:公司章程

2024年08月05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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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股东名册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结、司法拍卖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董事会并提交未来六个月的增持计划。该等持股达到 5%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时,应董事会要求需如实披露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和共同持股情况,不披露或披露不实的,其按第八十四条有权提出董事、监事提名议案的持股时间从如实披露之日重新起算。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及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发生提供资金、商品、劳务等交易时,应当严格按照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需由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者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 审议达到以下标准的重大交易(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等):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单笔对外融资(包括银行借款、融资租赁、向其他机
        构 或个人借款等)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含 30%)
        以上的事项;或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对外融资金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50%(含 50%)的;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进行上述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免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包括对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提供的合计担保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提供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从其规定。

  公司股票如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公开转让,公司还可根据该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非现场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按照该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确认非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须按规定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提供给全体股东或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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