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或者《信息披露规则》或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监事 签字确认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或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第三十条 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 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交易(除提供担保)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方发生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公司治理相关规则须 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 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如果实际执行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公司治理相关规则 免予关联交易审议的,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提交辅导备案申请时,应及时披露相关 公告及后续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 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2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 以上;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三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 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 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 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 其披露的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 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的范围为公司及各分公司(如有)以及公司控制的 子公司。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对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一)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现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