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31783 证券简称:丽洋新材 主办券商:浙商证券 江苏丽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人。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一)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 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股票的公司债券;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 需。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公司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在6个月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内转让或者注销。 议;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 转让或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 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 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定。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 本公司的股份。 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 (五)查阅公司章程、 第三十一条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查阅权限、适用范围等适用《公司法》及 本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 或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在有合理理由 认为查阅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 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 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 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