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及其限制,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的股份可以质押,但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质押;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期内不得质押。如果发生质押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协议办理执行。 第四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法人股东持法人股东介绍信、自 然人股东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公司按公司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股东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后,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或做市转让时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后,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利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二)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提出的有关公司经营的建议和质询予以明确回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四)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和交付成本费后复制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其他有关信息,包括: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纪要;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 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自然人股东应当出示身份证,法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出资方式缴纳股金; (三)维护公司的利益和信誉,支持公司合法合规地开展各项业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公司如实提供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印鉴、签字等基本材料,如有变动,应当 3 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司,否则一切后果由股东本人承担;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八)服从股东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及被冻结、司法拍卖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任何股东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董事会并提交未来六个月的持股计划。上述持股达到百分之五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时,须应董事会要求如实披露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关联关系和共同持股情况,不披露或者披露不实的,其能够提名董事、监事的持股时间从如实披露之日起算。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律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偶发性关联交易,及单笔 500 万元以上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购买、出售及处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单笔交易金额在 2000 万以上的公司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借贷行为 及年度贷款计划; (二十)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要求或本章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系重大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除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外的对外担保, 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和审批。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定《中煤远大(北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防范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专项制度》作为防止股东及其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