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义天:公司章程

2024年09月05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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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管理,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将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及股东关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转移的,应遵循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事项,该等交易事项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十四)审议单笔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上的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委托理财、融资等事项;

  (十五)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为重大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为公司关联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
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股东大会审议需单独为中小股东计票的事项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章程附件。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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