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股份转让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前,依据 《公司法》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应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具体如下: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积极建立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重大资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方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投资、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行为(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下列交易事项(含对外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收购或出售资产等):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或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2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公司进行前述同一类别且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单笔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累计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资产抵押事项。 (四)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需要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述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除外)。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前条所称的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包含在内。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 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提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