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其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防范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长效机制,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发生。 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彻底实现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上的“五分开”;公司特别在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上,不得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干预,更不得根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令调动资金。 第四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事会以及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具体对公司财务过程、资金流程等进行监管,加强对公司日常财务行为的控制和监控,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本章程和《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对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等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五)对公司收购和出售资产、资产置换、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银行借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其他重大合同等事项进行审议,具体包括: 1、收购和出售资产: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百分之三十的收购和出售资产; 2、资产置换: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百分之三十的资产置换; 3、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投资涉及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上;或者投资涉及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4、银行借款:审议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以后的任何银行借款,或者在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限度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审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新增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百分之四十的银行借 款; 5、资产抵押:若公司资产抵押用于公司向银行借款,股东大会会权限依据前款银行借款权限规定,若公司资产抵押用于对外担保,股东大会权限依据下述对外担保规定; 6、对外担保: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7、关联交易: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 30%以上的关联交易;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 30%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如果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偶发性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1)对于首次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按照本章程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偶发性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按照本章程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按照本章程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性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按 照本章程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①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②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③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④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⑤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⑥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⑦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⑧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⑨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免于按照本节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8、其他重大合同:审议具有对外签署单笔标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百分之四十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保险、货物运输、租赁、赠予与受赠、财务资助、委托或受托经营、研究开发项目、许可等合同的权限。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应遵循合法合理、科学高效、具体明确的原则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授权应限于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并不得对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构成不必要的妨碍。股东大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 司的实际运营需要及董事会对公司的管理能力,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形式对董事会进行临时性授权。如股东大会决定长期调整对董事会的授权限额,须将调整后的授权限额记载于本《章程》。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除董事会指定地点外,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或结合网络等其他方式召开。公司应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