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如果存在股东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红利,以偿还被其占用或者转移 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控股股东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司应立即申 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控股股东若不能以现金清偿 占用或者转移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 冻结的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或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董事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解除聘职,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应当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罢免。公司还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单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 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重大资产购买、出售、 置换、投资等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单笔贷款金额超过 1,000 万、一年内累计贷款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以及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议关联交易,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二)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 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三)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 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三十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 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通讯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 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 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