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能源:公司章程

2024年09月12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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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在公司尚未对外公告披露前,股东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书面同意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产
安全,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义务。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大额资产且拒不偿还的,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占用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的资产,将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可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罢免;前述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与公司实行人员、资
产、财务分开,实现机构、业务、人员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做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应从事与
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定向增发新股或到境内外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以及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重要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除为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外,不得为他人
提供任何担保。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下列担保行为,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到达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六)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议案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行为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

    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应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作为计算持股比例的基准日。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
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要求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按照上述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个交易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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