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恒环保:公司章程

2024年09月18日查看PDF原文
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管理,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依法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 会会议决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转移的,应遵循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表决权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具体情形包括:向公司拆借资金;由公司代垫费用,代偿债务;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债权;无偿使用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动产等资产;无偿使用公司的劳务等人力资源;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使用公司的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公司董事会发现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的情况,应立即督促其归还,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为重
 大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七) 购买、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八)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担保;(四)提供财务资助;(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十)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放弃权利;(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 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履 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他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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