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四年九月 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 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Xinjiang Sevenstar Construction & Technology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 718 号。邮政编码:830062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7,839,994 元,实收资本 107,839,994 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设计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筹措发展资金,实现资源优化组合,为公司股东谋求最大利益,以支持新疆和西部地区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装饰 装潢,土石方工程施工,送电线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施工,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新型建材开发、生产;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程建设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绿地养护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软件设计与开发;城市商业运营管理;商业营运与商务咨询;产业园区招商、运营、管理、咨询服务;房屋租赁业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边境小额贸易;增值电信业务;劳务分包;销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食品、保健食品、橡塑制品、工艺品、纸制品、床上用品、机械配件、建材、服装鞋帽、电脑软硬件、耗材、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钢材、电子元件、电线电缆、机电产品、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摩托车、电动车、电子产品、通讯器材; 供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同次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07,839,994 股,每股面值为 1 元。 全部为普通股,由股东全部持有。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由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于公司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股东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东的名称、认购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以及因股份转让等行为导致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日期。 除非出示相反的证据,否则股东名册即为股东在公司持股的充分申请证据。对股东名册所载资料提出质疑的任何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更正。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情况如下: 序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额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号 (万元) (%) 1 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600 60 货币 新疆顺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责任 2 1,380 23 货币 公司 3 谢斌 600 10 货币 4 侯建辉 420 7 货币 合 计 6,000 100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进行转让,应遵循国家关于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相关规则。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本章程规定或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经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后,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