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维护公司利益; 3、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认缴其出资额;依其持有股份对公司的亏损和债务承担责任; 4、向公司提交本人印鉴和签字式样及身份证明、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公司办 理变动手续; 5、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6、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交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由此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购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挂牌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挂牌公司挂牌后新增同业竞争。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2、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行使职权: l、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等方案;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拍卖资产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12、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13、对聘用、解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4、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15、审议决定捐赠金额 50 万元(含)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 此对外捐赠应当新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 16、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提案; 17、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8、审议股东回报规划及决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9、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 第四十五条 公司所有的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制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本公司本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