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32740 证券简称:芝星炭业 主办券商:五矿证券 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人 (二)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1 年 8 月 16 日 (三)诉讼受理日期:2021 年 7 月 30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五)反诉情况:无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本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25 日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闽 民申5271 号)》,再审申请人魏安国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2023)闽 07 民终 651 号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魏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魏安国的再审申请。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原告 姓名或名称: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股东 2、 被告 姓名或名称:魏安国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3、 第三人 姓名或名称: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安国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即本公司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2012 年 4 月 16 日,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芝星 炭业)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芝星炭业增资,出资 2000 万元取得 400 万股的股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如芝星炭业未能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实现境内外资本市场 IPO 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所持 股份,并约定了回购办法及违约责任。 随后,原告按协议向芝星炭业增资,芝星炭业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未实 现 IPO。 2015 年 4 月,芝星炭业申请挂牌新三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同时向承办公 司申请挂牌的律师事务所、券商出具了《关于股东不存在对赌协议的声明》,原告声明与公司大股东、实控人魏安国未签订对赌协议。 2021 年 7 月,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回购其 180 万股股份的义务为由,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 (三)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回购其 180 万股股份的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回购款 1316.91 万元及违约金 1201.68 万元。 三、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诉讼裁判情况 本案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由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2021)闽 0783 民初 2548 号),因原告与被告同时做出不存在对赌协议的《声明》,认定双方已自愿解除对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作出判决:驳 回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见本公司 2021 年 11 月 30 日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29))。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公司于 2022 年 7 月 27 日收到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书》 ((2022)闽 07 民终 271 号),裁定如下: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 闽 0783 民初 2548 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建瓯市人民法院重审。(详见本公 司 2022 年 7 月 28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 告》(公告编号:2022-014))。 公司于 2023 年 2 月 3 日收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2022)闽 0783 民初 2283 号),认为原告与被告做出的不存在对赌协议的《声明》,属于应对证券机构监管,不能认定为双方已自愿解除对赌,对合同的解除还应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各方仍应履行,故作出判决:魏安国向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 1316.91 万元及按该 回购款为基数自 2016 年 6 月 3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 3.85%计算的违约金。被 告不服,提起上诉。(详见本公司 2023 年 2 月 7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官网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3-002))。 2024 年 2 月 23 日,公司收到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闽 07 民终 651 号),作出判决:一、维持重审一审判决((2022)闽 0783 民初 2283 号《民 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魏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 1316.91 万元” “魏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 1316.91 万元为基数,从 2016 年 6 月 3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 3.8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魏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 保全费用 5000 元”;二、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 0783 民初 2283 号《民 事判决书》第四项;三、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持有芝星炭业 180 万股股份变更至魏安国名下;四、驳回福建中创建银 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本公司 2024 年 2 月 27 日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01)) 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魏安国认为该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提请再审。 (二)再审情况 魏安国申请再审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获受理立案。 本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闽民申 5271 号),再审申请人魏安国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中创建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 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2023)闽 07 民终 651 号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魏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魏安国的再审申请。 魏安国对上述裁定不服,拟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民事诉讼监督。 (三)执行情况 该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并续行冻被执行人魏安国持有的本公司股票17,989,928 股,占公司总股本 34.6%,如果全部被限制权利的股份被行权,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被冻结股份的处置措施尚不确定,暂不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应对措施 (一)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本诉讼中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并未对公司提出任何诉求,本 次诉讼不会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影响。 (二)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本诉讼中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并未对公司提出任何诉求,本次诉讼不会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影响。 (三)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积极配合被告魏安国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无 六、备查文件目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