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 8 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3 第三章 股份......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5 第一节 股 东...... 5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8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0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11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3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5 第五章 董事会...... 17 第一节 董 事...... 17 第二节 董事会...... 19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3 第七章 监事会...... 25 第一节 监 事...... 25 第二节 监事会...... 26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27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27 第二节 内部审计...... 2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29 第九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29 第一节 信息披露......29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29 第十章 通知...... 31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32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32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33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34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35 第十三章 附则...... 35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根据 2015 年 4 月 21 日召开的创立大会暨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议审议制订,2017 年 4 月 3 日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审议通过;2021 年 5 月 8 日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审议通过;2022 年 5 月 20 日 2021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审议通过;2024 年 8 月 23 日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 订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 规章为准。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以发起设立方式由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 185 号。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3192 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宗旨为:业主至上,服务第一,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职业中介活动;餐饮服务;代理记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消防器材销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洗车服务;家政服务;病人陪护服务;护理机构服务(不含医疗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房地产经纪;酒店管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白蚁防治服务;消防技术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城乡市容管理;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文化场馆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192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万股) (%) 1 王中宁 2550 79.887 净资产 2 康锐 150 4.699 净资产 3 王千 150 4.699 净资产 4 秦树梅 150 4.699 净资产 5 非受限股 192 6.016 净资产 合计 3192 100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份采用公开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转让的,股东应当自股份转让后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当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备案、申报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