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环保: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09月30日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836479        证券简称:泰源环保        主办券商:东北证券
        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人治理结
构,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规范地召开,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

    第二条 股东为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条 公司应当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并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有效证据。
股东名册由公司制作和保管,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四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六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
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依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公司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立,实现机构、业务、人员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公司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司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
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该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权力。股东大会在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遵照科学、高效的
决策原则,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决定公司信息披露平台;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决定是否授予原股东公司股票发行股份的优先认购权;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单笔对外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
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应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应当符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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