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37303 证券简称:西默电气 主办券商:天风证券 珠海西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二)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24 年 10 月 11 日 (三)诉讼受理日期:2024 年 10 月 11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反诉情况:无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收到(2024)粤 04 民撤 5 号《珠海市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原告 姓名或名称:珠海西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翔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本公司 2、 被告 姓名或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 主要负责人:王品栋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姓名或名称:珠海禾田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4、 被告 姓名或名称: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5、 被告 姓名或名称:南宁禾田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6、 被告 姓名或名称:湖南麓谷信息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7、 被告 姓名或名称:陈乐田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一、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及办证情况。 2017 年 1 月 18 日,原告与信息港公司签订《珠海信息港房屋买卖合同》。 该合同第 2 条:“乙方所购房屋位于:珠海市金唐东路 88 号第一栋一十八层房产(新地址为珠海市高新区新港路99号1栋第18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413.42m2”;第 3.1 条:“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 9500 元,总价 为人民币 13427490 元”;第 6.1 条:“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 甲方支付总房款 30%,计 4028247 元;甲方交楼给乙方使用(即完成项目的验收) 前 5 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 40%,计 5370996 元。甲乙双方到房地产交 易中心办理该房产交易过户递件手续的同时乙方支付房价款余款,即乙方购买的 房屋产权证从甲方更名于乙方准备提交材料之日前 5 个工作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购房余款。”第 10.1 条:“甲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 360 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如因信息港公司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并取得房产证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 60 日(不含第 60 日)信息港公司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办证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合同继续履行;信息港公司保证无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对该房产的任何权利;买卖合同还约定了有关质量保修、物业管理等相关内容(见证据一)。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6 年 7 月 25 日向信息港公司支付购房款 100 万元、2017 年 1 月 18 日支付 3028247 元,2017 年 3 月 10 日支付 100 万元、2018 年 3 月 1 日支付 200 万元、2018 年 3 月 2 日支付 300 万元、2018 年 3 月 1 日支 付 370996 元,以上购房款合计 9399243 元。信息港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18 日出 具收据 3028247 元,2017 年 3 月 10 日出具收据 100 万元,2018 年 3 月 2 日出具 收据 5370996 元,已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 9399243 元,并开具 475 万元的发票(见 证据二)。 2018 年 3 月 1 日,信息港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见证据三)。 2018 年 3 月 23 日,原告与广东珠海小麦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 修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 129 万元(见证据四)。 2019 年 1 月 11 日,原告与信息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 信息港公司协调广州市悦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减免原告 12 个月物业 管理费,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原告自 2018.3 至今缴纳该房 屋水电费及物业费(见证据五)。 2018 年 11 月 13 日,《珠海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珠应急消 验字〔2018〕第 1066 号)》表明:该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见证据六)。 装修完成后,2021 年 1 月 25 日,原告将公司办公地址由原来珠海市高新区 科技创新海岸第二期金峰北路 89 号三号厂房二层,变更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高 新区新港路 99 号 1 栋第 18 层 1804,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支付了水电费、 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见证据七)。 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研究珠海高新区有关工作的纪要》和 《高新区会议纪要-关于研究珠海信息港项目工业用地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信息港项目属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购买信息港项目需经高新区政府部 门核实才能办理产权登记。基于此,2020 年 10 月 23 日珠海高新区科技创新和 产业发展局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新分中心出具《关于协助珠海信息港九家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的函》〔2020〕216 号:“2020 年 1 月 3 日珠海信息港已完成地 块一、地块二的房屋分层确权,其中研发办公功能的建筑面积为 149706.86 m2,符合该可转让条件的建筑面积为 74853.43m2。广播电视、西默电气、中水电四局、捷如盛科技、捷如新科技、天穗科技、元朗食品、海曼电子八家企业均在我区办理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萱嘉君行一家企业属于双自联动企业(注册在横琴,统计、财税关系结转我区)。以上九家企业总建筑面积 20984.2m2,转让面积未超过建筑面积的 50%。鉴于以上情况,请贵中心按照相关流程协助珠海信息港九家企业办理产权登记事项。”(见证据八至十) 2024 年 2 月 26 日,原告诉信息港公司、禾田投资公司、农行金鼎支行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 0402 民初 1659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息港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并判令信息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见证据十一)。 二、信息港公司将已售出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农行金鼎支行,且信息港公司与农行金鼎支行私下达成调解,农行金鼎支行已经申请法院拍卖房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从珠海市不动产中心调取的资料显示:2019 年 8 月 19 日,信息港 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被告一,最高债权数额为 20 亿;2020 年 2 月 20 日再次 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 42 亿元(见证据十三)。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作为原告诉被告珠海禾田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禾田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麓谷信息港开发有限公司、陈乐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3)粤 04 民初 254 号。据了解,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农行金鼎支行与各被告达成和解,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6 月做出(2023)粤 04 民初 254 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农行金鼎支行对处分该房屋所 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农行金鼎支行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准备拍卖原告所购买的房产(见证据十四)。 因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农行金鼎支行违反国家信贷政策,且未尽审慎义务,抵押合同无效。 1、案涉房产项目且抵押前已经转让,信息港公司无权再次抵押。 原告的购房行为在该房屋被抵押和被查封之前,且原告的购买人资格和购房合同经过高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局的书面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科信息港公司和农行金鼎支行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由于信息港公司违约而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该事实形成了房产实际权属与登记权属不一致的情形,使得该房产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现原告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应依法优先受到保护。 2、案涉房产并非普通商品房,其分割转让受政府监管,依法不得作为抵押物。 案涉房产的是属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根据政策规定受让企业需经高新区政府部门核实才能办理产权登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4 民初 254 号民事调解书农行金鼎支行对该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将案涉房产作为普通商品房进行处置,这就变相将案涉房产脱离了政府的监管,导致政府的监管职能受损,且在政府已经确认原告作为购买人资格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政府确 认其他的购买人资格,这样将导致政府诚信受损,所以(2023)粤 04 民初 254 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该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3、农行金鼎支行未尽审慎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贷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及第十四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关系、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生产经营、核心主业、资产结构、财务资金状况、融资情况及资信水平等;(二)贷款项目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内容和可行性,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情况,项目资本金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可靠性,项目承建方资质水平,环境风险情况等;(三)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情况、重大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及未来预期现金流状况;(四)涉及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等;(五)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