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同时对本次发行上市具体方案中的募集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如下:
岷山环能高科股份公司 盈科·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序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 备案
号 (万元) 金(万元)
用户侧电化学储能电 2307-410573-04-01-849044
1 站项目(一期) 3,695.15 3,695.15 号,安阳龙安区先进制造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退役动力电池梯次利用 2212-410506-04-01-160150
2 及回收项目(一期) 12,902.91 12,902.91 号,安阳市产业集聚区管理
委员会
网络智能化城市矿山回 2308-410573-04-04-599790
3 收系统项目(一期) 8,000.00 8,000.00 号,安阳龙安区先进制造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材料科学与城市矿山 2308-410573-04-01-477919
4 联合实验室项目 3,000.00 3,000.00 号,安阳龙安区先进制造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岷山环能光伏综合智 2111-410506-04-01-719644
5 慧能源项目 1,949.23 1,949.23 号,安阳市产业集聚区管理
委员会
合计 29,547.29 29,547.29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项目调整后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情况;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1、诉讼、仲裁
经核查,2024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岷山环能及其子公司未新增可能承担偿
付义务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未决诉讼、仲裁案件。
2、行政处罚
根据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4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除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已经披露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的龙(马)行罚决字(2024)7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处罚事项外,发行人没有其他新增的行政处罚。
岷山环能高科股份公司 盈科·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述行政处罚所涉罚款金额为 2,000 元,金额小,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发行人该违法情节轻微,上述事项不构成发行人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行政处罚、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1、经核查,2024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新增重
大的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案件。
2、经核查,2024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新增对第
三方的担保。
就《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披露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何秋安、何占源、王爱云对河南省耀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事宜,主债务人、保证人已根据与债权人银行签署的《分期还款付息协议书》及其补充
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于 2023 年 11 月、2024 年 1 月如期还款。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就应于2024年7月31日偿还的490万元债务,保证人安阳市鑫晟阳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协议当事方正在与安阳商都农商行协商还款事宜。根据安阳商都农商行2024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同意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延迟履行本期应还款项,且不构成《分期还款付息协议书》《分期还款付息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不会导致后续分期还款付息的加速到期,即后续分期还款内容仍然按照《分期还款付息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该行不会就本期还款向其他协议当事方主张违约责任或罚息,本期应还款履行期限最晚为下一期应付款项支付之日。
根据何秋安、王爱云、何占源的确认,如其后续需承担担保责任,其具备以个人或家庭其他财产及筹措资金履行责任的能力,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存在到期大额债务无法清偿的风险。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
的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案件;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对外提供担保存在的潜在风险,鉴于其具备与相关债务履行相匹配的偿债能力及资金筹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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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预计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及经营稳定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三)根据相关人员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直
接持有岷山环能 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总经理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评价
《招股说明书》由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编制,本所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但对其进行了总括性的审阅,对《招股说明书》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作了审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招股说明书》不会因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公司法》(2023 修订)、《证券法》《北交所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取得发行人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需取得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发行程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特此致书!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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