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94% 2015年9月8日 净资产出资 10 曾 云 30.00 0.094% 2015年9月8日 净资产出资 11 肖鸿飞 60.00 0.187% 2015年9月8日 净资产出资 12 李淑英 30.00 0.094% 2015年9月8日 净资产出资 合计 32,013.00 100.00% 2015年9月8日 净资产折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5,493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第三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以外,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包括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形),发行对象对标的资产有业绩承诺,因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回购发行对象所持股份; (八)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对行使权益的条件有特别规定(如服务期限、工作业绩等),因行使权益的条件未成就(如激励对象提前离职、业绩未达标等)、发生终止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情形的,挂牌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或有关规定,回购激励对象或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或审批同意的其他情形。 相关回购条款是指在已公开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方案、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载明的触发回购情形的相关条款。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 一 ) 通过竞价或做市方式; (二)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 (三)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定向回购; (四) 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竞价或做市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定向回购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 股东所持股份只能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其规定进行转让。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四十四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二)公司股东享有参与权,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利润分配、弥补亏损、资本市场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并上市、融资、配股等)等重大事宜。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公司中小股东的上述参与权或者变相排挤、影响公司中小股东的决策。 (三)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有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四)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有权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通过董事会秘书、证券部与股东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 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股 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防止股东及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 的资金和资源,除本章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 供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大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 第五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司与股东及关 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股东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 生。在审议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财务负责人应向董事会报告 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公司对外担保情况。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股东及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时,应严格按照本章程和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本章程和《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中对外担保的 相关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及本章程 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