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如股东对质押情况不报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 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 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若发生因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股权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由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依法追究其责 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授予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贷款等事项的资产运作权限,但有关法律、法规中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 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者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 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第四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须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六)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第五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