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34808 证券简称:金昌股份 主办券商:申万宏源承销保荐 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4 年 11 月 8 日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本制度尚 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以充分保障商事活动的公允、合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由前款所述法人、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经营;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 词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岀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其他组织任职,或在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上。 第二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 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笫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召集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请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若因为全体股东需回避表决而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则关联股东不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应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和对外担保除外)以上的 关联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应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