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 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 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 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七) 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八)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委托理财及其他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注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 审议批准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任一对外担保行为(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决定: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述第(五)项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涉嫌犯罪的,公司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三千万元的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 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三)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四)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 本章程、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同一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在讨论该交易时,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其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或审议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任一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七百五十万元; (五) 交易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