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㈥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㈦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㈠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㈡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㈢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㈣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㈤ 通过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司法拍卖、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当日书面报告给公司董事会。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本次权益变动的目的、本次权益变动方式、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后续计划、对公司影响的分析、前六个月内买卖交易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其他重要事项、备查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法定代表人声明。 ㈥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㈡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㈢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㈣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㈤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㈥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㈦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㈧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㈨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㈩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㈠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㈡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㈢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㈣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㈤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㈥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㈠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㈡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㈢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㈣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㈤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公司住所地、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 的其它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㈠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㈡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㈢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㈣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㈡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㈢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 90 日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连续 90 日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临时提案必须有明确的议题、具体决议事项以及正当的目的,必须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以内。此外,审议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的稳定性。召集人应当在确认临时提案内容无违反本款规定的情形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