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股东大会议案的权利; (十)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十一)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不与公司同业竞争;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条公司若发生因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股权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由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以现金清偿的,董事会将通过变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股份以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不得通过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公司监事会应尽快组织人员调查,明确责任,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公司董事会应在责任明确后10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警告、降职、免职等处分;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可以视情节轻重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因占用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殊对外担保行为; (十四)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九)公司依照本章程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二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有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所称“特殊对外担保行为”包括: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交易所等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股东大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重大交易的审议权限,但有关法律、法规中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免予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二)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