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利卫、王聪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参加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等资料。 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在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 2024 年 11 月 8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由公司 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2.2024 年 11 月 11 日,公司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 披露平台发布了《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下称“会议通知”);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 14:00 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董事长陈文阁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会议由董事毕国良主持,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起止时间为:2024 年 11 月 25 日 15:00—2024 年 11 月 26 日 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名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列席人员包括: 1.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公司股东。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4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0,774,598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7.9332%;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计 0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0%;综上,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 4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50,774,598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7.9332%。 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本所见证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 《关于新增预计 2024 年日常性关联交易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临时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 六、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待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一)审议通过《关于新增预计 2024 年日常性关联交易的议案》 同意股数 5,548,598 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81%;反对 股数 124,000 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9%;弃权股数 0 股, 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股东同意股数 5,548,59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81%;反对股数 124,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9%;弃权股数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回避表决情况:关联方吕蓓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七、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均自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