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立恒:公司章程

2024年12月02日查看PDF原文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关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方式和工作程序:
    (一)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1、 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战略方向、战略方针、经营宗旨和经营计划
          等;

        2、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3、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4、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
          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
          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5、 公司文化建设;

        6、 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关的其他信息。

    (二)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 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2、 公司网站;

        3、 股东会;

        4、 电话咨询与传真联系;

        5、 寄送资料;

        6、 广告、宣传单或其他宣传材料;

        7、 媒体采访和报道;

        8、 路演;

        9、 现场参观或座谈交流;

        10、 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

        11、 一对一沟通。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
  别注意使用互联网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
  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做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
  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回购选择权安排等方式为其
  他异议股东的权益提供基本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将与其他股东积极协商,为中小股东提供必要协助。公司可以通过设
  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中小投资者提供保护措施。

    (三)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工作程序:


      1、信息披露工作程序:公司应严格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规定的信息披露工作程序,编制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经必要的审核程序后,方可对外披露。

      2、其他投资者关系活动工作程序:公司领导参加研讨会、业绩说明会、
  新闻发布会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由各职能部门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董事会秘
  书牵头组织整理编写会谈材料,由公司领导审定。在日常接待证券分析师、
  基金经理、财经媒体及个人投资者时,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可要求公司
  各职能部门给予配合提供有关资料。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披露的信息尺度应严
  格遵循公司的统一口径,必要时应经公司内部会议统一意见后再进行披露。
      如公司与投资者发生纠纷,公司将首先积极协商处理,切实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投资者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可按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
  机构提起仲裁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专门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10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电子邮件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指定全国性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可另行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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