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持有公司5% 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使股 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办法》、《重大投资决策管理办法》、《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公司重大制度;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提供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第(一)至(十七)项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在本章程中明确规定等形式授予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涉及上述第(十四)、(十七)的事项审议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0%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召开。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上述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设置专门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十五条 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该部分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向该部分董事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和公告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